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1073號
債 權 人 勝威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珮瑤
上列
債權人聲請對
債務人至順寶貝大樓發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
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
法第511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
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
經查,債權人以債務人至順寶貝大樓積欠保全服務費為由,
聲請對債務人至順寶貝大樓發付命令,
惟債權人民事聲請支
付命令狀
所載之
聲請人(即債權人)勝威「務」業管理顧問
有限公司,與具狀人欄之印文勝威「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
司不符,依債權人提出之契約對照之印文為「至順寶貝大樓
管理委員會」與債權人所載債務人「至順寶貝大樓」不符,
且未記載債務人之法定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21
日裁定命債權人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債權人及債務人名
稱、債務人之法定代理人、及債務人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文件
,及大樓主任委員當選證明文件,該裁定於110年1月27日送
達債權人,債權人
迄未補正,依前開規定,債權人之聲請,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
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