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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促字第 11525 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11525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 理 人 李怡萱 債 務 人 品原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麗貞 人 債 務 人 王自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參佰肆拾柒萬參仟零參拾   貳元,及其中㈠新臺幣貳佰零捌萬參仟參佰貳拾陸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十一   日止,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一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   十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一五計   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   一十年八月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二二一五計算之違   約金,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十   月二十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三二一五計算之違約金,   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零點六四三計算之違約金,㈡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伍仟柒   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   百一十年八月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九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   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一九計算   之違約金,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   年十月二十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二九計算之違約金,   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零點五八計算之違約金,㈢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玖佰玖拾   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   年八月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九計算之利息,自民國   一百一十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   百一十年八月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一九計算之違約   金,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   月二十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二九計算之違約金,自民   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零點五八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