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11525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志文
代 理 人 李怡萱
債 務 人 品原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麗貞
人
債 務 人 王自立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參佰肆拾柒萬參仟零參拾
貳元,及其中㈠新臺幣貳佰零捌萬參仟參佰貳拾陸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十一
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一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
十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一五計
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
一十年八月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二二一五計算之
違
約金,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十
月二十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三二一五計算之違約金,
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零點六四三計算之違約金,㈡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伍仟柒
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
百一十年八月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九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
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一九計算
之違約金,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
年十月二十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二九計算之違約金,
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零點五八計算之違約金,㈢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玖佰玖拾
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
年八月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九計算之利息,自民國
一百一十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
百一十年八月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一九計算之違約
金,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
月二十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二九計算之違約金,自民
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零點五八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
聲請狀
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
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