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12531號
債 權 人 萬喬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宏瑋
債 務 人 盛富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本源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柒拾貳萬參仟壹佰柒拾柒元,
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
聲請狀
所載。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復已揭示。再按
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
,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
明文。
四、
經查,債權人以債務人積欠民國110年1月至3月間貨款為由
,請求債務人給付自110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惟債權人未提出利息自110年6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之依據,經本院於
110年9月6日裁定命債權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債
權人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就利息起算日及利率部分未盡釋明
之責,則債權人請求逾
主文所示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
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