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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促字第 12531 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12531號 債 權 人 萬喬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宏瑋 債 務 人 盛富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本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柒拾貳萬參仟壹佰柒拾柒元,   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所載。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復已揭示。再按   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   明文。 四、經查,債權人以債務人積欠民國110年1月至3月間貨款為由   ,請求債務人給付自110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債權人未提出利息自110年6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之依據,經本院於   110年9月6日裁定命債權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債   權人逾期今仍未補正,就利息起算日及利率部分未盡釋明   之責,則債權人請求逾主文所示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