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12987號
債 權 人 趙秀英
債 務 人 揚庚貿易有限公司
兼
法定
代理人 楊碧月
一、債務人揚庚貿易有限公司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拾陸萬玖
仟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其餘
聲請駁回。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
聲請狀所載。
四、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易言
之,未於票據上簽名之人,自無需負票據責任。此觀票據法
第5條第1項規定即明。復按公司為法人組織,其對外之
法律
行為應由有
行為能力之自然人代表為之,如票據上發票人欄
除公司之印文外,其後尚有公司代表人加蓋之私章,依一般
社會通念,僅表明該代表人代表公司為發票行為,尚
難謂該
代表人有共同發票之意思。
五、
經查:
本件債權人以債務人積欠貨款,執有債務人揚庚貿易
有限公司所簽發票號DN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
469,000元、
發票日期:民國107年4月25日之支票(下稱
系
爭支票)1紙為由,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惟依債權人
提出之系爭支票,其發票人欄所蓋印章,依序為債務人揚庚
貿易有限公司印、債務人楊碧月印,而債務人楊碧月又為揚
庚貿易有限公司之代表人,自支票上全體蓋章形式及一般社
會通念以觀,應認票上債務人楊碧月之蓋章,係代債務人揚
庚貿易有限公司發票,
而非與揚庚貿易有限公司共同發票,
債務人楊碧月既非前述支票之發票人,依法亦不須對前述支
票負票據責任。本件債權人就系爭支票對債務人楊碧月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七、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10日內,
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
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