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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促字第 12987 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12987號 債 權 人 趙秀英 債 務 人 揚庚貿易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楊碧月 一、債務人揚庚貿易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拾陸萬玖   仟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四、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易言   之,未於票據上簽名之人,自無需負票據責任。此觀票據法   第5條第1項規定即明。復按公司為法人組織,其對外之法律   行為應由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代表為之,如票據上發票人欄   除公司之印文外,其後尚有公司代表人加蓋之私章,依一般   社會通念,僅表明該代表人代表公司為發票行為,尚難謂該   代表人有共同發票之意思。 五、經查:本件債權人以債務人積欠貨款,執有債務人揚庚貿易   有限公司所簽發票號DN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   469,000元、發票日期:民國107年4月25日之支票(下稱系   爭支票)1紙為由,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惟依債權人   提出之系爭支票,其發票人欄所蓋印章,依序為債務人揚庚   貿易有限公司印、債務人楊碧月印,而債務人楊碧月又為揚   庚貿易有限公司之代表人,自支票上全體蓋章形式及一般社   會通念以觀,應認票上債務人楊碧月之蓋章,係代債務人揚   庚貿易有限公司發票,而非與揚庚貿易有限公司共同發票,   債務人楊碧月既非前述支票之發票人,依法亦不須對前述支   票負票據責任。本件債權人就系爭支票對債務人楊碧月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10日內,   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