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13740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
債權人聲請對
債務人葉美力發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
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法院對於支付命令之聲請,除審查程序上合法要件外,尚
須為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存在之審查。是法院對於支付命令之
聲請,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審查時,雖僅為形式上之審
查,但
非謂法院不得審查實體上權利要件是否存在,若法院
審查後,發覺支付命令之聲請欠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
法院仍應以聲請無理由駁回之。又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
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民法第297條
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
債權讓與契約,在未經通知債務人
前,縱然在讓與人與受讓人間發生效力,但仍未對債務人發
生效力,不因債權讓與通知性質上屬於觀念通知而有不同。
基此,債權之受讓人欲行使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仍必須通知
債務人,其權利保護要件方屬具備,此
乃權利障礙事項,無
待債務人
抗辯,法院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程序中,自應
依職權
審查。如就債權人所提出之證據形式上審查,發現欠缺民法
297條第1項所定通知債務人之要件,法院仍應裁定駁回其支
付命令之聲請。準此,債權之受讓人聲請支付命令時,須提
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之通知書及該通知
書已合法送達債務人之郵務回執聯。若可知該債權讓與未完
成
合法通知,文件尚未備齊,則可毋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1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4號研討結果及審查意見
可參。
二、
本件債權人聲請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債務人向
第
三人吉隆車業有限公司訂購商品,並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
款,由於債權已讓與
聲請人,因債務人未繳付價款,故聲請
發支付命令,促其給付等語。
三、經本院審核聲請人提出之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
系爭
契約),系爭契約(
買賣契約)之
兩造當事人為債務人與第
三人吉隆車業有限公司,聲請人並非系爭契約書之當事人,
無從認定債務人有積欠聲請人買賣價金
等情,聲請人與債務
人顯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又聲請人雖主張系爭契約有
債權讓與之約定,
惟查,依系爭契約約定事項一、二及分期
付款申請書一內容均大致載明:申請人及其連帶
保證人於簽
約時已充分知悉並同意,於本分期付款買賣申請,經和潤(
股)公司審核通過後,特約商「即將」請求支付分期價款之
權利及依本契約所生之其他之一切權利及利益,讓與和潤(
股)公司及其受讓人,同時授權受讓人管理帳務,不另為書
面通知;受讓人對於本契約是否生效保有最終同意權;一經
受讓人審核同意,「將」由和潤(股)公司一次付款予特約商
,以為收買應收帳款債權。可知,債務人於簽定系爭契約時
,債權讓與尚未發生,債權人若主張有債權讓與情事,仍應
為債權讓與通知,始發生效力。再者,系爭契約(包括所立
之債權讓與之條款),屬定型化約款,債務人於立約時,並
無協商討論之空間,僅有被動接受之義務,系爭契約關於債
權讓與之約定,
顯有規避民法債權讓與通知之
強制規定之情
。因之,聲請人雖泛稱債務人已同意轉讓,然因未踐行民法
第297條第1項債權讓與通知,尚難生債權讓與之效力,依
首
揭規定,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於法未合,應
予駁回。
四、再者,債務人雖已支付部分數期期款項,惟債務人與第三人
吉隆車業有限公司間簽定系爭契約時,債權讓與尚未發生,
已如前述,而兩造雖約定授權聲請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為管理帳務,即債務人雖已繳納部分分期付款款項,惟此僅
得認系爭契約當事人間(即債務人與吉隆車業有限公司間)
,約定以特定帳戶作為買賣價金匯款之對象,屬於
上開帳務
管理之範疇,於債權讓與通知合法送達債務人前,無法逕以
此認定聲請人已受通知債權讓與之情事,於此併予說明。
五、綜上所陳,本件聲請人因未為債權讓與通知,債權讓與尚未
對債務人發生效力,故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請求給付
買賣價款,於法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
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