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13826號
債 權 人 達樂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梁晏享
上列
債權人聲請對
債務人大漁市場發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請求之原
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
債務人為
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 條、第6 條或
第20條規定有
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 項、第510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
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
經查,債權人以債務人大漁市場向其購買貨品,未給付價金
為由,聲請對債務人大漁市場發支付命令。
惟依債權人提出
之發票
所載買受人均為大宇餐飲有限公司,債權人請求債務
人大漁市場給付,與發票所載之買受人不符,且大宇餐飲有
限公司設於高雄市三民區,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服務,
非屬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轄權,債權人聲請對
該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背
前揭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自
非
適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
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
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