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1569號
債 權 人 力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旭君
上列
債權人與
債務人黃翊蜂間請求
支付命令事件,債權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
駁回其
聲請,特
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債務人黃翊蜂最新之
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
請勿省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三、釋明利息自民國109年10月22日起算之依據(
按給付無確定
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
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
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利息
起算日
非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應併釋明其依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本裁定
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