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1569號
債 權 人 力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旭君
債 務 人 黃翊蜂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萬玖仟捌佰元,及自本支付
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
聲請狀
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經查,
本件債權人請
求自民國109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起算利息,經本院於110
年2月2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釋明利息起
算日之依據,該裁定於110年2月22日送達予債權人,債權人
迄未補正,則債權人請求逾
主文所示利息之部分,
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
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