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15981號
債 權 人 陳旭遠
債 務 人 元成興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和興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㈠新臺幣貳佰貳拾參萬伍仟陸佰肆拾
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壹仟貳佰捌拾柒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
聲請狀
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
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票據法第133 條定有明文。又依同
法第69條第3 項規定,為交換票據向票據交換所提示者,與
付款之提示有同一效力。前開規定,並為同法第144 條明文
於支票
準用之。
經查,債權人以其
持有元成興精密股份有限
公司分別於民國110年7月28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2,235,64
3元、民國110年8月28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1,051,287元之
支票共二紙,經提示不獲支付為由,聲請對債務人元成興精
密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
惟依債權人提出票據號碼0000
000號
退票理由單所載退票日為110年8月3日,票據號碼0000
000 號退票理由單所載退票日為110年8月30日,依
前揭規定
,
本件債權人於該日向票據交換所為提示即有與付款提示相
同之效力,是知該
系爭支票付款提示日為110年8月3日、110
年8 月30日,則債權人請求早於
上開支票退票日之利息部分
,
自屬無據,亦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
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