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16509號
債 權 人 大魯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高雄
分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宗榮
上列
債權人與
債務人帕克運動館間請求
支付命令事件,債權人應
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
駁回其
聲請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具狀確認
本件債務人為何人?(據債權人提出之購物中心
租賃契約,立約者為帕克運動館,代表人為楊茵茵,而帕克
運動館之商業組織型態係為
獨資商號,以商號名義為訂立
契
約行為,實際上係由該商號負責人為之,衡諸該商號及其負
責人實為同一權利主體,自應由商號負責人負責,請債權人
具狀確認本件債務人為楊茵茵?抑是帕克運動館現負責人楊
修齊?
二、若債務人為楊茵茵,請具狀更正債務人為楊茵茵,併提出債
務人楊茵茵之最新
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請
勿省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三、若債務人為楊修齊,則請提出台端與楊修齊間相關債權債務
證明文件,併具狀更正債務人為「楊修齊即帕克運動館」,
及楊修齊最新之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請勿
省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本裁定
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