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16509號
債 權 人 大魯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高雄
分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宗榮
上列
債權人聲請對
債務人楊修齊即帕克運動館、楊茵茵發
支付命
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
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
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支付
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同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
合夥名義為交易之商號始有
當事人能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40條第3項之規定自明,其由私人獨資經營之商號,雖亦係
以商號名義為交易,然既與
非法人之團體有別,自仍應以該
私人為當事人(最高法院41年
台上字第1040號民事判例意旨
參照)。
是以商號名義為訂立
契約行為,實際上係由該商號
負責人為之,衡諸該商號及其負責人實為同一權利主體,自
應由商號負責人負責,若商號之負責人
嗣後變更為他人,係
為另一權利主體,兩者主體不同,
嗣後變更之商號負責人自
不應負清償責任。
二、
經查:
㈠據債權人提出之草衙道購物中心
租賃契約之立契約書人為帕
克運動館,代表人為楊茵茵,又帕克運動館為
獨資商號,現
負責人已變更為楊修齊,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
務1紙為證,因獨資商號雖以商號名義訂立契約行為,然實
際上係由該負責人為之,獨資商號與其負責人為同一權利主
體,商號負責人嗣後縱變更為他人,仍應由原負責人負清償
責任,
本件債務人帕克運動館為獨資商號,原負責人楊茵茵
與債權人簽訂租賃契約後,帕克運動館之負責人變更為楊修
齊,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仍應由原負責人楊茵茵負清償之責
,故債權人主張變更後之負責人楊修齊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又據債權人提出債務人楊茵茵之最新
戶籍謄本,查悉債務人
楊茵茵戶籍地址為高雄市鳳山區,非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
管轄權,債權人聲請對該債務人楊茵茵發支付命令,違背
前
揭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
適法,亦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10日內,
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