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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促字第 1650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16509號 債 權 人 大魯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宗榮 上列債權人聲請債務人楊修齊即帕克運動館、楊茵茵發支付命 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支付 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同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 合夥名義為交易之商號始有當事人能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40條第3項之規定自明,其由私人獨資經營之商號,雖亦係 以商號名義為交易,然既與法人之團體有別,自仍應以該 私人為當事人(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40號民事判例意旨 參照)。是以商號名義為訂立契約行為,實際上係由該商號 負責人為之,衡諸該商號及其負責人實為同一權利主體,自 應由商號負責人負責,若商號之負責人後變更為他人,係 為另一權利主體,兩者主體不同,嗣後變更之商號負責人自 不應負清償責任。 二、經查: ㈠據債權人提出之草衙道購物中心租賃契約之立契約書人為帕 克運動館,代表人為楊茵茵,又帕克運動館為獨資商號,現 負責人已變更為楊修齊,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 務1紙為證,因獨資商號雖以商號名義訂立契約行為,然實 際上係由該負責人為之,獨資商號與其負責人為同一權利主 體,商號負責人嗣後縱變更為他人,仍應由原負責人負清償 責任,本件債務人帕克運動館為獨資商號,原負責人楊茵茵 與債權人簽訂租賃契約後,帕克運動館之負責人變更為楊修 齊,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仍應由原負責人楊茵茵負清償之責 ,故債權人主張變更後之負責人楊修齊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又據債權人提出債務人楊茵茵之最新戶籍謄本,查悉債務人 楊茵茵戶籍地址為高雄市鳳山區,非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 管轄權,債權人聲請對該債務人楊茵茵發支付命令,違背前 揭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法,亦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10日內, 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