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17235號
債 權 人 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二○五廠
法定
代理人 林正雄
上列
債權人與
債務人聯智複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支付命令
事件,債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
期即
駁回其
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釋明利息自民國110年7月27日起算之依據?如未有清償期之
約定,是否具狀更改為以發文日期110年11月18日之催告函
送達債務人後第7日(即110年11月27日)開始起算?
二、債務人聯智複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
卡及
法定代理人之最新
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
欄請勿省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本裁定
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