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203號
債 權 人 薾灣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上列
債權人與
債務人馨馳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
支付命令事件,債
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
駁回
其
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聲請費新臺幣伍佰元(貴公司提出匯票抬頭為高雄橋頭地方
法院,無法入帳。)
二、貴公司及債務人馨馳企業有限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為何人?
三、請具體載明利息起算日之年、月、日為何?又貴公司請求自
發票開立時之依據為何,如不能提出依據,是否更改為自「
本件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計算利息。(
民法第229 條規定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四、債務人馨馳企業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
法定
代理人之最新
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請勿省
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本裁定
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