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2749號
債 權 人 吳炳慶即佳宏泰稅務記帳士事務所
上列
債權人與
債務人協興泰企業有限公司、余文義即協明企業行
間請求
支付命令事件,債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
正下列事項,逾期即
駁回其
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聲請費新台幣500 元(
按非訟程序採定額徵收標準,係以同
一債權人對同一債務人每次聲請之標的核計徵收聲請費。
本
件債權人係請求不同之債務人即協興泰企業有限公司、余文
義即協明企業行給付其欠款,自應分別繳納
非訟程序之聲請
費各500元,合計1,000元,
聲請人聲請時僅繳納500 元,應
補納500元)。
二、債權證明文件。(帳務費、服務費用之證明文件)
三、請求標的請具體載明債務人協興泰企業有限公司、余文義即
協明企業行應給付之金額各為何?
四、請確認利息起算日為「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或「民國110年2
月25日」?如係民國110年2月25日,其依據為何?(按
民法
第229第1 項、第2項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
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
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
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
五、請確認利率是否為「年利率百分之1%」?
六、請提出佳宏泰稅務記帳士事務所最新登記資料、報稅資料。
七、債務人協明企業行之最新商業登記資料及其負責人之最新
戶
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請勿省略、個人記事欄
請勿省略)。
八、債務人協興泰企業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法
定
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請勿
省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本裁定
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