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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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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促字第 6933 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6933號 債 權 人 昌陞益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劉謁諺 人 債 務 人 昶金精密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鄧晨翊 人 一、債務人昶金精密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昌陞益企業有限公司給   付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零壹拾柒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   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   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條項民國104 年6 月15日民事訴   訟法修法時所增列,以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   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 條第1 項規定,   駁回債權人之聲請(修法理由參照)。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   ,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   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   法第272 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債權人提出應收帳明細表所   載,抬頭為昌陞益企業有限公司,客戶名稱為昶金精密有限   公司,尚無法釋明債權人劉謁諺與債務人間存有債權債務關   係,則債權人劉謁諺聲請之部分,應予駁回。另依債權人提   出LINE對話紀錄,對方為昶金鄧湘鈴,且債務人鄧晨翊( 原   名: 鄧湘鈴) 為債務人昶金精密有限公司唯一股東,可認其   係代債務人昶金精密有限公司回覆債權人,債權人又未提出   債務人鄧晨翊( 原名: 鄧湘鈴) 明示對上開帳款連帶負責之   相關文件,則債權人昌陞益企業有限公司對債務人鄧晨翊(   原名: 鄧湘鈴) 之聲請部分,亦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