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6933號
債 權 人 昌陞益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劉謁諺
人
債 務 人 昶金精密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鄧晨翊
人
一、債務人昶金精密有限公司應向
債權人昌陞益企業有限公司給
付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零壹拾柒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
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
聲請狀
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
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條項
乃民國104 年6 月15日民事訴
訟法修法時所增列,以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
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 條第1 項規定,
駁回債權人之聲請(修法理由
參照)。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
,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
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
法律有規定者為限,
民
法第272 條定有明文。
經查,依債權人提出應收帳明細表所
載,抬頭為昌陞益企業有限公司,客戶名稱為昶金精密有限
公司,尚無法釋明債權人劉謁諺與債務人間存有債權債務關
係,則債權人劉謁諺聲請之部分,應予駁回。另依債權人提
出LINE對話紀錄,對方為昶金鄧湘鈴,且債務人鄧晨翊( 原
名: 鄧湘鈴) 為債務人昶金精密有限公司唯一股東,可認其
係代債務人昶金精密有限公司回覆債權人,債權人又未提出
債務人鄧晨翊( 原名: 鄧湘鈴) 明示對
上開帳款連帶負責之
相關文件,則債權人昌陞益企業有限公司對債務人鄧晨翊(
原名: 鄧湘鈴) 之聲請部分,亦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
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