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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促字第 8670 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8670號 債 權 人 光均綠能光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偉展 債 務 人 金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駿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柒萬參仟柒佰參拾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又按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   入;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120條第2項   、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經查本件債權人   以債務人對其買賣貨款新臺幣73,730元未獲清償為由,向本   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依債權人提出之對帳單、銷貨單未   有約定清償期、約定利息之記載,又依債權人提出之存證信   函第二段所載:「...請於收受此存證信函10日內請將貸款   予以付清...」,該該函於110年1月13日送達債務人,債務   人於110年1月24日始負遲延責任,是債權人請求逾主文所示 期間之利息,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