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8670號
債 權 人 光均綠能光電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偉展
債 務 人 金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駿傑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柒萬參仟柒佰參拾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
聲請狀
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又按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
入;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120條第2項
、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
經查,
本件債權人
以債務人對其買賣貨款新臺幣73,730元未獲清償為由,向本
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惟依債權人提出之對帳單、銷貨單未
有約定清償期、約定利息之記載,又依債權人提出之
存證信
函第二段所載:「...請於收受此存證信函10日內請將貸款
予以付清...」,該該函於110年1月13日送達債務人,債務
人於110年1月24日始負遲延責任,是債權人請求逾
主文所示
期間之利息,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
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