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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促字第 8816 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8816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上阜康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繼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萬肆仟零肆拾肆元,及自本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又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120 條第2 項、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   有明文。查,債權人並未舉證證明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灣之星)與債務人間就給付電信費用有確定期限   ,本件電信費用債權應屬無確定期限。另債權人並未提出台   灣之星業已將上開電信費帳單送達予被告之證明,尚難認台   灣之星已為催告履行,又債權人受讓台灣之星對債務人之電   信費用債權,並於發函予債務人,對債務人為債權讓與之通   知,然觀之債權讓與通知書上僅記載債權人受讓債權之意旨   ,及請債務人於收受後7 日內與債權人承辦人聯絡協商還款   事宜,尚無從憑認係對債務人之請求,是債權人請求逾主文 所示期間之利息,與上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