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催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僾
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竣涵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僾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公示催告事件,聲
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
駁回
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依貴公司提出票據掛失
止付通知書
所載,郵寄掛號支票給廠
商,廠商遺失,與貴公司所陳,支票尚未給受款人就遺失不
符,請確認。
二、倘票據係已交付給受款人始遺失,應具狀到院更改聲請人為
受款人( 即「台灣大昌華嘉股份有限公司」) ,並至付款銀
行更正通知人為同一後,一併檢附經更改之書面證明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本裁定
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