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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20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9號
聲請人即債  郭淑娥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務人               



第  三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澎   
第  三  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瑞堂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並以名下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保單為擔保,於更生方案履行完畢前,不得變更要保人、不得辦理保單借款亦不得解約。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  由
一、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另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㈠、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又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64條第1項、第64條之1第1項第1款、第62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8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聲請人名下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保單解約金現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64,048元、528,294元、24,063元,故本件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共計716,405元。另查,聲請人現賃屋而居,每月房租5,000元。再查,聲請人主張目前與公園農產行成立承攬契約,擔任蔬果理貨工作,依承攬契約書及薪資袋所示,每月工作收入19,000元,扣除農保450元後,每月所得為18,550元,以上有聲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保險公司函、房屋租賃契約影本、戶籍謄本、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稽。因聲請人未投保勞保,本院查無其他收入,且已提出承攬契約書及薪資袋,是仍以18,55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還款能力標準,另聲請人雖有固定收入,但因保單解約金金額較高,故願以名下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做為擔保,以保障更生方案履行可能性。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人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每期清償10,080元,並以名下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保單為更生方案履行擔保品。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
    ㈠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又聲請人保單解約金現值共716,405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未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㈡另聲請人自陳每月必要支出為17,303元,同於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點2倍,應屬合理。
    ㈢綜上,聲請人已將每月可處分所得加計保單解約金現值平均,扣除上開個人生活費後,剩餘金額十分之九用於清償,是上開方案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當。雖未加計保單解約金現值平均前,聲請人所得扣除更生方案還款金額後,每月僅餘8,470元,但聲請人主張因子女成年,將協助負擔不足之生活費,且另提供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為擔保品以擔保更生之履行,是本院認其更生方案應為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
附表:更生方案
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並以名下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保單為擔保,於更生方案履行完畢前,不得變更要保人、不得辦理保單借款亦不得解約(★然不影響聲請人於保險存續期間,其餘如滿期金、理賠金等,依保險契約得領取保險給付之權利)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國泰世華
0000000
58.94%
5942
台新銀行
767669
9.29%
936
均和資產
0000000
31.77%
3202
債權總額
0000000
每期清償總額
10080
清償成數
8.78%
還款總額
725760
補充說明:                                   
1.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聲請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金融機構,如資產公司,仍需聲請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
2.聲請人願以名下保單為更生方案之擔保,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之保全處分將待更生方案履行完畢後始撤銷(即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不得將該保單變更要保人、解約或新增借款),請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完畢後,再向本院聲請撤銷保全處分。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