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拍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志文
代 理 人 蔡昀荃
相 對 人 李昕瑾
當事人間聲請
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3年10月23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擔保其對
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
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
額內所負債務,包括借款、信用卡契約、保證,設定新臺幣
(下同)4,26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
期
日:133年10月16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
之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於:㈠103年10月24日
向聲請人借款3,550,000元,借款期限自103年10月24日起至
123年10月24日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攤還本息;㈡106年3
月15日向聲請人借款6,000,000元,借款期限自106年3月15
日起至126年3月15日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攤還本息;㈢
104年11月26日
第三人奕兆瑞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邀相對人
李昕瑾、第三人劉碧香為連帶
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33,000
,000元,借款期限自104年11月26日起至119年11月26日止,
每月為一期,按月攤還本息;㈣109年3月31日第三人億萬達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邀相對人李昕瑾、第三人李侑宸、龍泳
呈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12,000,000元,每月為一期
,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相對人自110年7月起即未依約還款,依約喪失分期
期限利
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聲請人本金共計39,406
,991元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
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
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放款借據(
消費者貸款專用)、放
款借據(定期方式專用)、放款客戶歸戶查詢單、小額貸款
全部查詢、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催告函、中華郵政函
件存根及國內掛號查詢等件為證證。本件抵押權既已依法登
記,且相對人未依約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
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李昕瑾、第三人奕兆瑞欣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劉碧香、億萬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李侑宸、
龍泳呈,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相對人、第三
人,有送達證書7紙附卷
可稽,相對人、第三人逾期
迄今仍
未陳述意見,依首開規定,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㈡另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就已確定之原債權,僅得於其約定之
最高限額範圍內,行使其權利。限額範圍內,行使其權利。
前項債權之利息、
遲延利息、
違約金,與前項債權合計不逾
最高限額範圍者,亦同。民法第881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故聲請人所主張之債權金額逾最高限額範圍之部分,
不在抵押權擔保範圍內,末予敘明。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
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
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
│土地: │
├─┬───────────────┬────┬────┬─────────┤
│編│土 地 坐 落 │使 用│面 積│ │
│ ├──┬──┬──┬──┬───┤ ├────┤權利範圍 │
│號│市 ○區 ○段 │小段│地號 │分 區│平方公尺│ │
├─┼──┼──┼──┼──┼───┼────┼────┼─────────┤
│1│高雄│楠梓│加昌│二 │1931 │(空白)│6,647.56│10000分之49 │
├─┼──┼──┼──┼──┼───┼────┼────┼─────────┤
│2│高雄│楠梓│加昌│二 │1931-1│(空白)│148.78 │10000分之49 │
├─┴──┴──┴──┴──┴───┴────┴────┴─────────┤
│備註: │
├─────────────────────────────────────┤
│建物︰ │
├─┬──┬──────┬───────┬────────────┬────┤
│編│ 建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 建物面積 │ │
│ │ │ │築材料及房屋層│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 │ ├──────┤數 ├──────┬─────┤ │
│ │ │建物門牌 │ │ 樓層面積 │ 附屬建物 │ │
│號│ 號 │ │ │ 合 計 │用途及面積│ │
├─┼──┼──────┼───────┼──────┼─────┼────┤
│1│4922│加昌段二小段│鋼筋混凝土造7 │七層:85.35 │陽台:9.48│全部 │
│ │ │1931 │層 │合計:85.35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秀群路859號 │ │ │ │ │
│ │ │七樓 │ │ │ │ │
│ │ │ │ │ │ │ │
├─┴──┴──────┴───────┴──────┴─────┴────┤
│共有部分:加昌段二小段4989建號,面積:10,498.0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
│之57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
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