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票字第 11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1170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張育誠 相 對 人 基津國際商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郭志聿 人 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五點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 此提出本票2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三、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 │附表: │ ├──┬───────┬────────┬───────┬───────┤ │編號│ 發 票 日 │ 票 面 金 額 │ 提 示 日 │到期日即利息起│ │ │ (民 國) │ (新臺幣) │ (民 國) │算日 │ │ │ │ │ │ (民 國) │ ├──┼───────┼────────┼───────┼───────┤ │001 │109年4月22日 │7,000,000元 │110年10月18日 │110年3月21日 │ ├──┼───────┼────────┼───────┼───────┤ │002 │109年4月22日 │1,000,000元 │110年10月18日 │110年3月21日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