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1170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張育誠
相 對 人 基津國際商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郭志聿
人
當事人間聲請對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各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均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
此提出本票2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
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
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
│附表: │
├──┬───────┬────────┬───────┬───────┤
│編號│
發 票 日 │ 票 面 金 額 │ 提 示 日 │到
期日即利息起│
│ │ (民 國) │ (新臺幣) │ (民 國) │算日 │
│ │ │ │ │ (民 國) │
├──┼───────┼────────┼───────┼───────┤
│001 │109年4月22日 │7,000,000元 │110年10月18日 │110年3月21日 │
├──┼───────┼────────┼───────┼───────┤
│002 │109年4月22日 │1,000,000元 │110年10月18日 │110年3月21日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
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