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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訂於115年9月16日(星期三)19時至24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服務。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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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票字第 18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黃麗雲 相 對 人 大安菸酒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范秋慧 ○           號 相 對 人 郭其松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二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點六七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2月12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5,000,000元,到期日為 民國110年2月12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上開本票到 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