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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票字第 2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君峰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亭君 上列聲請人相對人胡志鴻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二、本票『提示日』為何?並應『具體載明年、月、日』。(所   謂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 三、釋明請求自110年2月24日起算利息以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之依   據?如無法提出依據,是否具狀更改為「自本票提示日起至   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按票據法第28   條規定,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 四、相對人胡志鴻最新之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   請勿省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本裁定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