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康秀錦
相 對 人 嘉鋐金屬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許嘉芸
人
當事人間聲請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二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參佰壹拾柒萬陸仟玖佰貳拾元,其中之新臺
幣壹佰壹拾玖萬肆仟壹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三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8 年5 月22日共
同簽發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857456號,內載金額新臺幣
3,176,920 元,到
期日為民國108 年9 月30日,並
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
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
尚欠新臺幣1,194,157 元未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
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第5 條第2 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
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
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
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