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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訂於115年9月16日(星期三)19時至24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服務。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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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票字第 56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560號 聲 請 人 大樹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龍 代 理 人 黃佩琦律師 相 對 人 李琇文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捌佰零伍萬零玖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 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8年3月29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567881號,內載金額新臺幣8,050,93 2 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聲請人於民 國108年3月30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