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941號
聲 請 人 巨高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高榮村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王顯治間請求
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
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依貴公司民國110 年8 月24日民事
陳報狀所載,相對人王顯
治已清償新臺幣(下同)10,000元,則貴公司仍請求302,63
0 元之依據,如有減縮,請分別載明「各」本票請求之金額
為何?
二、請求自民國109 年12月2 日起算利息之依據為何?(依票據
法第124 條
準用第66條、第97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本票
提示日前之利息,聲請人無
請求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本裁定
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