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綠化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福松
視同
聲請人 修德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福松
相 對 人 豐群船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順財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萬叁仟壹佰
玖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
,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
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
他造之差額,同法第
9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
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
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
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
訟之
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
非訴訟費用。又按原告撤回其訴
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
文。
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
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
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
參照)。復按第三審
律師
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得列為訴
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
依職權,斟酌
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同法
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
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亦有明文。當事人於第三審
法院委任律師為其
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
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末按第
一審受訴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應對全體訴訟當事人為之,
並應同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二、
經查:
㈠
本件雖僅聲請人綠化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
惟依
上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額之確定直接影響綠化環
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修德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爰將修德
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列為視同聲請人,
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
字第976號民事判決,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修德福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綠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負擔,原告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
度重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並諭知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
由被
上訴人(即相對任)負擔十分之八,餘由上訴人(即原
告)負擔,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
上字第387號民事判決
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
㈢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及聲請人、相對人所提出之計算
書與單據審查後,當事人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
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㈣至相對人提出強制
執行費用收據新臺幣(下同)67,879元,
非
本案訴訟所生裁判費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77條之
24所定費用,亦即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所得確定費用
之範圍,將
予以剃除,相對人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承辦股另
行具狀聲請;及相對人雖提出第三審律師酬金40,000元之收
據,惟未經最高法院核定其金額,按諸首開規定及說明,此
部分本院尚難逕依相對人提出收據之金額予以列入計算,亦
應予剃除,相對人所支付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應
俟其依法向
第三審法院聲請核定其數額並檢附相關證明,始得另行為該
部分訴訟費用額之聲請,
併予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計算書:
┌───────┬─────┬───────────────────────────────────┐
│項目 │金 額│備 註 │
│ │ (新臺幣) │ │
├───┬───┼─────┼───────────────────────────────────┤
│第一審│裁判費│91,387元 │⒈由聲請人預納 │
│ │ │ │⒉原告修德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修德福公司)原起訴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
│ │ │ │ 原告修德福公司新臺幣(下同)589,17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
│ │ │ │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嗣於108年10月│
│ │ │ │ 30日具狀
減縮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修德福公司337,823元及自起訴狀繕 │
│ │ │ │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
│ │ │ │ 執行。 │
│ │ │ │⒊減縮部分251,356元(計算式:589,179元-337,823元=251,356元)之裁判費│
│ │ │ │ 2,760元,應由減縮聲明之原告即聲請人修德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
│ ├───┼─────┼───────────────────────────────────┤
│ │複丈費│32,0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
├───┼───┼─────┼───────────────────────────────────┤
│ │合計 │123,387元 │⒈聲請人修德福公司應自行負擔減縮聲明部分之裁判費2,760元。 │
│ │ │ │⒉其餘部分,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諭知第一│
│ │ │ │ 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負擔8/10,即96,502元。 │
│ │ │ │ (計算式:【123,387元-2,760元】×8/10=96,5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第二審裁判費 │133,368元 │⒈由聲請人預納。 │
│ │ │⒉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
│ │ │ 由被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負擔8/10,即106,694元。 │
│ │ │ (計算式:133,368元×8/10=106,6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第三審裁判費 │31,645元 │1.由聲請人預納。 │
│ │ │2.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7號民事判決,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 │ │ 即本件聲請人)負擔。 │
├───────┴─────┴───────────────────────────────────┤
│綜上: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3,196元 │
│ 計算式:(計算式:96,502元+106,694元=203,196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