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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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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聲字第 18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綠化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福松 視同聲請人 修德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福松 相 對 人 豐群船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順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萬叁仟壹佰 玖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 ,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 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 9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 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 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 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又按原告撤回其訴 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 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 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 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復按第三審律師 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得列為訴 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 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同法 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 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亦有明文。當事人於第三審 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 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末按第 一審受訴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應對全體訴訟當事人為之, 並應同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二、經查: ㈠本件雖僅聲請人綠化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惟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額之確定直接影響綠化環 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修德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爰將修德 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列為視同聲請人,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 字第976號民事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修德福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綠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 度重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並諭知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 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任)負擔十分之八,餘由上訴人(即原 告)負擔,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387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 ㈢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及聲請人、相對人所提出之計算 書與單據審查後,當事人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 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㈣至相對人提出強制執行費用收據新臺幣(下同)67,879元, 非本案訴訟所生裁判費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77條之 24所定費用,亦即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所得確定費用 之範圍,將予以剃除,相對人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承辦股另 行具狀聲請;及相對人雖提出第三審律師酬金40,000元之收 據,惟未經最高法院核定其金額,按諸首開規定及說明,此 部分本院尚難逕依相對人提出收據之金額予以列入計算,亦 應予剃除,相對人所支付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應俟其依法向 第三審法院聲請核定其數額並檢附相關證明,始得另行為該 部分訴訟費用額之聲請,併予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計算書: ┌───────┬─────┬───────────────────────────────────┐ │項目 │金 額│備 註 │ │ │ (新臺幣) │ │ ├───┬───┼─────┼───────────────────────────────────┤ │第一審│裁判費│91,387元 │⒈由聲請人預納 │ │ │ │ │⒉原告修德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修德福公司)原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 │ │ │ 原告修德福公司新臺幣(下同)589,1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 │ │ │ │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8年10月│ │ │ │ │ 30日具狀減縮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修德福公司337,823元及自起訴狀繕 │ │ │ │ │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 │ │ │ │ 執行。 │ │ │ │ │⒊減縮部分251,356元(計算式:589,179元-337,823元=251,356元)之裁判費│ │ │ │ │ 2,760元,應由減縮聲明之原告即聲請人修德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 │ ├───┼─────┼───────────────────────────────────┤ │ │複丈費│32,0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 ├───┼───┼─────┼───────────────────────────────────┤ │ │合計 │123,387元 │⒈聲請人修德福公司應自行負擔減縮聲明部分之裁判費2,760元。 │ │ │ │ │⒉其餘部分,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諭知第一│ │ │ │ │ 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負擔8/10,即96,502元。 │ │ │ │ │ (計算式:【123,387元-2,760元】×8/10=96,5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第二審裁判費 │133,368元 │⒈由聲請人預納。 │ │ │ │⒉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 │ │ │ 由被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負擔8/10,即106,694元。 │ │ │ │ (計算式:133,368元×8/10=106,6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第三審裁判費 │31,645元 │1.由聲請人預納。 │ │ │ │2.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7號民事判決,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 │ │ 即本件聲請人)負擔。 │ ├───────┴─────┴───────────────────────────────────┤ │綜上: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3,196元 │ │ 計算式:(計算式:96,502元+106,694元=203,196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