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陳玉捕
聲 請 人 葉佩芬
聲 請 人 蔡沁瑜
聲 請 人 伍怡霖
聲 請 人 謝雅如
聲 請 人 王麗娟
聲 請 人 陳宏凱
聲 請 人 鄭永城
相 對 人 聯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蘇永義
相 對 人 聯立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李數枝
相 對 人 楊淑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聯立建設有限公司、楊淑綿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新臺幣參拾玖萬肆仟陸佰伍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93條復規定,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
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
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
他造
之差額。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
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
錄費、翻譯費、證人及
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
要費用,其餘費用即
非訴訟費用。
二、
本件兩造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106年度重訴
字第62號判決
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聯立建設有限公
司、楊淑綿各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相對
人聯立建設有限公司、楊淑綿、及聲請人各就其受不利判決
部分提起
上訴、
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
度重上字第10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聯立建
設有限公司、楊淑綿負擔十分之九,其餘由被上訴人即附帶
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第二審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附帶
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聯立建設有限公司、楊淑綿負擔;附帶上
訴及追加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聯立建
設有限公司、楊淑綿負擔二分之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即聲請人葉佩芬、鄭永城各負擔十分之一,其餘由被上訴人
即附帶上訴人即聲請人陳玉捕、蔡沁瑜、伍怡霖、謝雅如、
王麗娟、陳宏凱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
參加人負擔。
上開判
決業於民國110年6月17日確定。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第一審應徵裁判
費為新臺幣(下同)416,219元,由聲請人預納(109年度重
上字第10號卷㈡第85頁至第88頁、第105頁,105年度補字第
1861號卷㈠第1頁前頁、106年度重訴字第62號卷㈠第2頁背
面、106年度重訴字第62號卷㈢第260頁),聲請人預納逾41
6,219元部分(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356,264元,於第二審補
繳72,979 元,合計429,243)應由聲請人另行向本院聲請
溢繳退費。聲請人並支出證人旅費2,464元(106年度重訴字
第62號卷㈠第2頁背面、卷㈢第311頁),相對人支出證人旅
費1,220元(106年度重訴字第62號卷㈡第2頁背面),第一
審訴訟費用合計為419,903元,依第二審判決諭知由相對人
聯立建設有限公司、楊淑綿負擔十分之九即377,913元(計
算式:419,903元×9/10=377,9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二審附帶上訴及追加訴訟之裁判費合計為35,925元(109
年度重上字第10號卷㈡第237至239頁),由聲請人預納(10
9年度重上字第10號卷㈠第210頁,卷㈡第251至第258頁),
依第二審判決諭知,由相對人聯立建設有限公司、楊淑綿負
擔二分之一即17,963元(計算式:35,925×1/2=17,96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又相對人已預納第一審證人旅費1,220
元,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394,656元(
計算式:{377,913-1,220}+17,963=394,656),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