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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聲字第 26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日永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世輝 相 對 人 蘇正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佰貳拾元,並 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9年度岡簡 字第141號民事判決,並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本件相對 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而告確定在案,依法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及聲請人所提出之計算書與單據 審查後,當事人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計算書: ┌───────┬─────┬─────────────────────────────────┐ │項目 │金 額│備 註 │ │ │ (新臺幣) │ │ ├───────┼─────┼─────────────────────────────────┤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由聲請人預納 │ ├───────┼─────┼─────────────────────────────────┤ │合計 │1,440元 │一、依本院109年度岡簡字第141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本件│ │ │ │ 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 │ │ │二、經核: │ │ │ │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20元。 │ │ │ │ 計算式:1,440元×1/2=72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