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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聲字第 26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許文華 相 對 人 多一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柳艷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 拾伍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經本院 110年度訴字第236號民事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 本件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及聲請人所提出之計算書與單據 審查後,當事人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計算書: ┌───────┬─────┬─────────────────────────────────┐ │項目 │金 額│備 註 │ │ │ (新臺幣) │ │ ├───────┼─────┼─────────────────────────────────┤ │第一審裁判費 │17,335元 │由聲請人預納 │ ├───────┼─────┼─────────────────────────────────┤ │合計 │17,335元 │一、依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36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本件相│ │ │ │ 對人)負擔。 │ │ │ │二、經核: │ │ │ │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335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