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許文華
相 對 人 多一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柳艷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
拾伍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經本院
110年度訴字第236號民事判決,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
本件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
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案卷及聲請人所提出之計算書與單據
審查後,當事人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計算書:
┌───────┬─────┬─────────────────────────────────┐
│項目 │金 額│備 註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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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17,335元 │由聲請人預納 │
├───────┼─────┼─────────────────────────────────┤
│合計 │17,335元 │一、依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36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本件相│
│ │ │ 對人)負擔。 │
│ │ │二、經核: │
│ │ │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335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