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恩承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主培
相 對 人 所羅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零壹佰
肆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
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
費、翻譯費、證人及
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要
費用,其餘費用即
非訴訟費用。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該規定於當事人撤回
上訴者
準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83條定有明文。
是以,起訴或上訴後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
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又同法第93條復規定,當事人分擔
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
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
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
他造之差額。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相對人起訴請求
聲請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113,490 元本息,經本院107
年度建字第11號判決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1,104,910 元本息
,訴訟費用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
被告即聲請
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
嗣於訴訟進行中,聲請人減
縮
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命聲請人給付逾295,890 元部分廢棄,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7 年度建上
易字第13號判決原判決關於…
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
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閱
上開事件卷宗審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本院10
6 年度補字第867 號裁定為1,113,49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2,088元,由相對人預納。上訴標的金額經本院107 年度
建字第11號裁定為1,104,910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983元
,由聲請人預納,嗣聲請人減縮上訴聲明,上訴標的金額為
809,020 元( 計算式:1,104,910-295,890=809,020),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13,215元,
減縮聲明部分之裁判費4,768 元(
計算式:17,983-13,215=4,768 ),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
定,即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又聲請人於第二審支出鑑定公
費120,000 元(107 年度建上易字第13號卷二第161 頁)、
證人旅費524 元;相對人於第二審支出證人旅費1,622 元(
107 年度建上易字第13號卷二第233 、297 、299 頁) 。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為147,449 元(計算式:12,088+13,
215+120,000+524+1,622=147,449 ),依高雄高分院107 年
度建上易字第13號判決
諭知,應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十六即
23,592元(計算式:147,449 ×16/100=23,592 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餘123,857 元(計算式:147,449-23,592=123
,857)由相對人負擔。又相對人於第一審支出裁判費12,088
元,於第二審支出證人旅費1,622 元,合計13,710元(12,0
88+1,622=13,710 ),經扣除應負擔之123,857 元後,相對
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0,147 元,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