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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聲字第 34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蘇美鳳 相 對 人 聯立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李數枝 相 對 人 楊淑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柒仟陸佰 捌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前經本院107 年度 消字第3 號判決聲請人敗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 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 年度消上字 第2 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該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第一、二審訴 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 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 訟費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二審分別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43,075元、64,612元。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 請人所繳納之第一、二審訴訟費合計為107,687 元,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