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蘇美鳳
相 對 人 聯立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蘇李數枝
相 對 人 楊淑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柒仟陸佰
捌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前經本院107 年度
消字第3 號判決聲請人敗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
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 年度消上字
第2 號判決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
暨該部
分
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第一、二審訴
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
最高法院110 年度
台上字第1094號裁定
上訴駁回,第三審訴
訟費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二審分別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43,075元、64,612元。
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
請人所繳納之第一、二審訴訟費合計為107,687 元,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