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381號
聲 請 人 豐群船機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蘇順財
相 對 人 修德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福松
相 對 人 綠化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福松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履約保證金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本裁定送
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本院107 年
度訴字第976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 年度重上字第
5 號民事、最高法院110 年度
台上字第387 號民事判決確定
。又第三審
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
額,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3 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支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新臺幣3 萬
元(業經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聲字第2726號裁定核定),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至相對人
所繳納歷審
裁判費部分,前經本院110 年度司聲字第185 號
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在案,附此說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