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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聲字第 40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402號 聲 請 人 鍵財機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財 相 對 人 陳泰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肆佰元,及自本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0 年度岡簡 字第297 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起訴聲明為請 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94,028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5,400 元(至聲請人減縮起訴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聲 請人負擔)。是以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裁判 費確定為5,400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 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