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402號
聲 請 人 鍵財機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建財
相 對 人 陳泰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肆佰元,及自本裁
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0 年度岡簡
字第297 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起訴聲明為請
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94,028 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
費5,400 元(至聲請人減縮起訴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聲
請人負擔)。
是以,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裁判
費確定為5,400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
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