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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度審建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審建字第10號 原   告 宇峰系統整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純妮 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 被   告 巨剛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名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於 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26條分有明文。故除專屬管轄 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 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 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 ,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 ,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 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 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3月間就被告另向 訴外人台玻集團承攬之玉嘉會館新建工程中之空調設備工程 (含空調設備之供貨、安裝及監控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 訂「空調設備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由原告 分包施作系爭工程,因被告整體工程遲延,致影響系爭工程 原訂進度,又無故短付工程款項,更於109年8月以後即停止 付款,再於109年10月1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終止系爭工程合 約,原告為免影響被告之業主接管整體工程之期程,僅得回 覆被告同意終止,請求被告給付已完成工作之報酬及因被告 期前終止契約所受損害,然被告收受原告前述通知後,仍遲 不付款,甚持原告簽發之工程履約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 ,原告迫不得已,依系爭工程合約第三條、第四條之約定 及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等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各項短 少之工程款,及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於109年3月2日簽發 ,票據號碼NO746466,面額新台幣(下同)2,400,000元之 履約保證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所載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 不得執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10號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等 語。然依兩造間系爭工程合約第二十二條「準據法與管轄」 第二項約定:「如因本合約產生之任何爭議,雙方應以誠實 信用原則協商解決,如協商解決未果,雙方同意以臺灣台中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工程合約書附卷可 稽,顯見兩造已就系爭工程履約涉訟定有合意管轄法院。是 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既專屬管轄之訴訟,受訴法院即 應受兩造上開合意管轄之拘束,應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 用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從而,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民事民事審查庭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瓊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