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審建字第10號
原 告 宇峰系統整合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純妮
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
律師
劉妍孝律師
被 告 巨剛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名崴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惟於
民事訴訟法定有
專屬管轄之訴訟,不
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26條分有明文。故除專屬管轄
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
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
合意管轄一經約定,
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
,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
上開法定要件
,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
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
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109年3月間就被告另向
訴外人台玻集團
承攬之玉嘉會館新建工程中之空調設備工程
(含空調設備之供貨、安裝及監控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簽
訂「空調設備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由原告
分包施作系爭工程,因被告整體工程遲延,致影響系爭工程
原訂進度,又無故短付工程款項,更於109年8月以後即停止
付款,再於109年10月13日以
存證信函通知終止系爭工程合
約,原告為免影響被告之業主接管整體工程之期程,僅得回
覆被告同意終止,請求被告給付已完成工作之
報酬及因被告
期前終止契約所受損害,然被告收受原告前述通知後,仍遲
不付款,甚持原告簽發之工程履約
本票向本院聲請
本票裁定
,原告迫不得已,
乃依系爭工程合約第三條、第四條之約定
及
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等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各項短
少之工程款,及確認被告所
持有,原告於109年3月2日簽發
,票據號碼NO746466,面額新台幣(下同)2,400,000元之
履約保證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所載本票
債權不存在,被告
不得執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10號裁定對原告為
強制執行等
語。然依兩造間系爭工程合約第二十二條「準據法與管轄」
第二項約定:「如因本合約產生之任何爭議,雙方應以誠實
信用原則協商解決,如協商解決未果,雙方同意以臺灣台中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工程合約書附卷
可
稽,顯見兩造已就系爭工程履約涉訟定有合意管轄法院。是
依
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既
非專屬管轄之訴訟,
受訴法院即
應受兩造上開合意管轄之拘束,應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
用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從而,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民事民事審查庭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瓊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