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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度審建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審建字第33號 原   告 開鼎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家聲 被   告 正和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詠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於 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第26條分有明文。故除專屬管 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 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 ,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 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 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 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前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提出異議,原告之聲請視為起訴。依兩造間工程承攬 合約書第16條約定,因本合約涉訟時,雙方均同意以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為管轄之法院,有工程承攬合約書附卷可稽,參 照上揭條文及說明,本件既專屬管轄之訴訟,受訴法院則 受兩造上開合意管轄之拘束,即應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 用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從而,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