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審建字第33號
原 告 開鼎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家聲
被 告 正和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詠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惟於
民事訴訟法定有
專屬管轄之訴訟,不
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第26條分有明文。故除專屬管
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
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
合意管轄一經約定
,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
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
上開法定要
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
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本件原告前聲請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提出
異議,原告之聲請
乃視為起訴。依
兩造間工程
承攬
合約書第16條約定,因本合約涉訟時,雙方均同意以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為管轄之法院,有工程承攬合約書附卷
可稽,參
照
上揭條文及說明,本件既
非專屬管轄之訴訟,
受訴法院則
受兩造上開合意管轄之拘束,即應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
用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從而,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