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審消字第2號
原 告 海崴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旭信
訴訟代理人 陳志銘
律師
陳逸軒律師
許駿彥律師
被 告 旗遠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雅晴
訴訟代理人 黃奉彬律師
被 告 許瑞麟即元鈺電器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惟於
民事訴訟法定有
專屬管轄之訴訟,不
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26條分有明文。故除專屬管轄
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
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
合意管轄一經約定,
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
,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
上開法定要件
,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
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
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本件原告依
兩造間簽立之協議書及
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1條之1第1項、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其損害,而依兩造間簽立之協議書第六項約定,如
因本協議書涉訟,甲、乙、丙三方同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協議書附卷
可稽,參照
上揭條文及說
明,本件既
非專屬管轄之訴訟,
受訴法院則受兩造上開合意
管轄之拘束,即應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兩造合意管轄
之約定,從而,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曾瓊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