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審訴字第181號
原 告 黃慶安
曾麗惠
被 告 台灣螺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孫冠鈺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
裁判費
。
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
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
,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查原告
訴之
聲明第一、二項請求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00,00
0 元(計算式:1,200,000 元+1,200,000 元=2,400,000 元)
;第三項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10 年3 月1 日起至返還高雄市○○
區○○段○○○ ○號土地如106 年3 月2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997 (
1 )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 人各20,000元,因原告之
權利存續期間未確定,故以十年計算其可向被告收取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之期間,又按月給付部分扣除
上開回溯5 年之請求後
尚餘60個月,是第三項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400,000 元(計
算式:20,000元×2 人×60月=2,400,000 元)。茲以原告
前揭
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800,000
元(計算式:2,400,000 元+2,400,000 元=4,800,000 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52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24,760元,尚應
補繳23,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瓊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