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審訴字第360號
原 告 葆林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朱梗豪
被 告 鐳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桂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
裁判費。
按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 定有明文。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交付Sapp
hire Er:YAG 牙科雷射治療儀產品保證書9 紙,並
非對於親屬關
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其
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客觀利益定之;如訴訟標的之價
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
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最高法院
10 4年度台抗字第765 號民事裁定
參照)。而原告如獲勝訴判決
所得受客觀利益,尚無法核定,是該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1,650,000 元;至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1,050,000 元(即原告主張
上開牙科雷射治療儀之交易
價額)。茲以原告
前揭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是
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2,700,000 元(計算式:1,650,000 元+1,050,000
元=2,7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730元,扣除原告前
已繳納裁判費14,395元,尚應再補繳13,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