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審訴字第571號
原 告 協興土木包工業
法定
代理人 黃子晏
原 告 陳明文
被 告 尖端物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偉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尖端物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
承
攬原告居住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裕藏富邑大樓之
保全管理業務,
惟因被告公司之
受僱人未盡
善良管理人注意
義務,導致
上開大樓地下停車場淹水而致原告之車輛受有損
害,
爰依
民法第188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1,468,000元。依原告所提被告公司之最新變更登記
表,被告公司之主事務所設於高雄市鼓山區,則依
首揭規定
,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