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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度審訴字第 57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審訴字第571號 原   告 協興土木包工業 法定代理人 黃子晏 原   告 陳明文 被   告 尖端物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偉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尖端物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承 攬原告居住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裕藏富邑大樓之 保全管理業務,惟因被告公司之受僱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 義務,導致上開大樓地下停車場淹水而致原告之車輛受有損 害,爰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1,468,000元。依原告所提被告公司之最新變更登記 表,被告公司之主事務所設於高雄市鼓山區,則依首揭規定 ,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