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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度審訴字第 9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罰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審訴字第940號 原   告 翊富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婉莉 被   告 聿峖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念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罰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惟於 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第26條分有明文。故除專屬管 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 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 ,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 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 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 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6 月間簽訂「高雄 縣大社鄉金寶山園區開發案」水土保持技術服務委託契約( 下稱系爭委託契約),由原告將「高雄縣大社鄉金寶山園區 開發案」之水土保持規劃及水土保持計畫工作委託被告辦理 ,惟被告逾越約定完工期限,爰依系爭委託契約第7 條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罰款新臺幣300 萬元,而依兩造間系爭委託 契約第9 條後段約定,以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系爭委託契約附卷可稽,參照上揭條文及說明,本件既非 專屬管轄之訴訟,受訴法院則受兩造上開合意管轄之拘束, 即應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從而 ,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