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度審重訴字第 9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優先承買權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審重訴字第95號 原   告 聚得富管線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沂頻 訴訟代理人 黃奉彬律師 被   告 王向榮       王邦宇       王薇雅 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承買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   額裁判費。「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   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優先承買權為財產權之   一種,其因此涉訟,自應就其爭買之標的物價額計算裁判費   用(司法院院字第624 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於民國109 年9 月27日就坐落   高雄市○○區○○段○○○ ○○○○○○ ○○○○○○ ○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所簽立之買賣契約(原簽約買受人為訴外人祐茂   能源有限公司)與原告間之買賣關係存在;被告應各將其所   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本件原告係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即確認其與被告對系爭土地有買賣關係存在,   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該數項標的均係原告   基於行使優先購買權之法律地位而為請求,目的在於取得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係屬數項標的互相競合之情形,揆諸前揭   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依起訴   狀所載,被告與祐茂能源有限公司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價款   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又系爭土地起訴時   之價額為11,265,848元【計算式:(土地面積853.47㎡+85   3.47㎡+853.48㎡)×公告土地現值4,400 元/ ㎡=11,265   ,848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265,848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11,176 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0   0 元,尚應補繳11,1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