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審重訴字第95號
原 告 聚得富管線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沂頻
訴訟代理人 黃奉彬
律師
被 告 王向榮
王邦宇
王薇雅
一、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優先承買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
額
裁判費。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
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優先承買權為財產權之
一種,其因此涉訟,自應就其爭買之
標的物價額計算裁判費
用(司法院院字第624 號解釋意旨
參照)。
二、查原告
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於民國109 年9 月27日就坐落
高雄市○○區○○段○○○ ○○○○○○ ○○○○○○ ○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所簽立之
買賣契約(原簽約買受人為訴外人祐茂
能源有限公司)與原告間之買賣關係存在;被告應各將其所
有之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本件原告係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即確認其與被告對系爭土地有買賣關係存在,
暨
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該數項標的均係原告
基於行使優先購買權之
法律地位而為請求,目的在於取得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係屬數項標的互相競合之情形,
揆諸前揭
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依
起訴
狀所載,被告與祐茂能源有限公司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價款
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又系爭土地起訴時
之價額為11,265,848元【計算式:(土地面積853.47㎡+85
3.47㎡+853.48㎡)×公告土地現值4,400 元/ ㎡=11,265
,848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265,848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11,176 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0
0 元,尚應補繳11,1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