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小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蘇進丁
被
上訴人 神洲螺絲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瑞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
月9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0年度岡小字第1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已於民國110年4月5日依原審指示,
將被上訴人所有土地上圍籬修復完畢。
本件被上訴人訴訟請
求已獲滿足,因上訴人未即時陳報,本件已無訴訟必要等語
,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
二、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所謂
判決違背法令,
乃指判決不
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
由,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
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之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
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
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
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
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顯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
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
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最高法院71年
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
參照)。
三、
經查,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乃係就原審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
結果再為爭執,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
所稱當然
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自難認上訴
人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已有具體之指摘。從而,本
件上訴並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
揆諸
前揭說明,其
上訴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末按於
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
2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既經駁回,第二審裁判費用1,
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
爰併為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維君
法官 李俊霖
法官 翁熒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慧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