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度小上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定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小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盟股份有限公司即盟諭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泯琪 被上訴人  瀧晟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惠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3 月31 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09 年度橋小字第13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指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 條所明定 ,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32第2 項)。故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 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 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 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最高法院71年台上 字第314 號判例要旨參照)。如上訴人之上訴狀未依此項方 法表明理由,其上訴即不合法,應駁回其上訴,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44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又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第469 條第6 款判決不備 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 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 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 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末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 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定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上訴人主張已依約完成工作,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舉證加 以證明,原判決既認被上訴人設計之網頁尚有諸多缺失, 自難認已達完工之程度,應不得請求承攬報酬,原判決違反 舉證責任分配,逕認被上訴人已完成部分工作而認上訴人不 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定金,有適用民法第277 條 、第490 條第1 項反面解釋、第179 條顯有錯誤之瑕疵。又 被上訴人完成之網頁尚有諸多缺失,且被上訴人認為工作已 完成而明確拒絕再為任何修改,足見此時契約已陷於主觀給 付不能而不能履行,況上訴人已另與其他公司訂立承攬契約 重做公司網頁,亦可認本件已陷於給付不能,上訴人自得依 民法第24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定金,原判決亦有適用 民法第249條顯有錯誤之瑕疵。 ㈡又縱認被上訴人已完成工作,然其完成之網頁尚不符合上訴 人之需求,且經上訴人公司承辦人員測試有「後台修改後無 法呈現於網站」之瑕疵,經通知被上訴人修補,但被上訴人 僅稱為快取問題,並未為任何改善,其後復拒絕再為任何修 改,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定金,原判決之認定應有 適用民法第494 條、第259 條第2 款顯有錯誤之瑕疵。再者 ,本件被上訴人確有未完成工作之情形,上訴人亦得依民法 第511 條規定終止契約,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受領報酬即 失其法律上原因,原判決認上訴人受領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 酬非屬無法律上原因,亦有適用民法第511 條顯有錯誤之瑕 疵。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 棄;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7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上訴人上開上訴意旨,雖主張原判決有舉證責任分配 不當及適用民法第277 條、第490 條第1 項反面解釋、第17 9 條、第249 條、第494 條、第259 條第2 款、第511 條顯 有錯誤之情事。然: ㈠就舉證責任分配錯誤部分,承攬契約之報酬請求權係以承攬 之工作完成為必要,故就承攬之工作是否完成,應由承攬人 就此權利發生事實舉證加以證明,固屬當然,惟原判決係審 酌兩造提出之證據後,認定被上訴人已完成部分工作,並非 以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未完成工作,而為不利上訴人 之認定,當無上訴人所指舉證責任分配錯誤之情形,上訴人 此部分主張,顯有誤會,其此部分上訴理由,應顯無理由。 ㈡就上訴人其餘主張部分,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適用前開法規顯 有錯誤為其上訴理由,然細究其主張之內容,實係針對原判 決就被上訴人是否已完成承攬工作、有無給付不能情形,及 被上訴人所完成之工作有無瑕疵等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證 據取捨加以指摘,而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之當否,則非屬小 額事件上訴程序所謂違背法令之範圍已如前述,自難認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摘違背法令之情形, 依其上訴意旨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參酌首揭法條之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又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 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亦有明文;而 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裁 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 2 款、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 、第436 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陳景裕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進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