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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度建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1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高家彬 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律師       蘇辰雨律師 複代理人  甘芸甄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鑫磊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敏綉 訴訟代理人 蔡長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 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 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 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 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 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 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 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 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 (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之請求係主張兩造間就被告得標之高雄市六龜 區公所「108年度高雄市六龜區苦苓溪高市DF074清疏工程」 (下稱苦苓溪工程)、高雄市茂林區公所之「茂林情人谷中 小排等三案修建工程」(下稱情人谷工程)及臺灣高雄農田 水利會之「旗山圳二林導水路(大林段)0K+850改善工程」 (下稱旗山圳工程,合稱系爭三工程)具有借牌契約,而依 兩造間借牌契約及民法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受 領之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 於民國110年7月5日具狀提起反訴,主張兩造間並無任何借 牌契約存在,原告即反訴被告自不得向被告即反訴原告請求 任何工程款,惟原告竟向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母親訛稱需要清 償借款及發放工資,因而詐得435萬元,並因而無法律上原 因受有利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79條之法律關係 擇一請求被告給付43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核反訴標的 與本訴之防禦方法均係基於兩造間就系爭三工程有無借牌契 約存在此一攻擊防禦方法而生,故原告本訴與被告反訴所主 張之法律關係有牽連關係甚明,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提 起反訴自屬合法,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兩造陳述要旨: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 原告欲投資公共工程,卻苦於無工程牌照,乃委任訴外人張 永聖即被告負責人張敏綉之胞弟向被告出借工程牌照予原告 ,兩造於108 年5 月間以口頭方式成立借牌契約,約定被告 應無償提供其工程牌照予以原告使用,而工程5 %之營業稅 則由原告負擔。嗣原告於108 年間承攬系爭三工程,均以被 告之名義分別於108 年7 月2 日、108 年7 月16日、108 年 9 月12日得標,並由被告與高雄市六龜區公所、高雄市茂林 區公所、臺灣高雄農田水利會簽約,惟實際上均由原告履約 施作、負責採購相關設備及支出一切工程所需費用。今系爭 三工程已由原告施作完成,承攬報酬計970 萬元,已由高雄 市六龜區公所、高雄市茂林區公所、臺灣高雄農田水利會分 別全數給付予被告。依借牌契約約定之付款條件為被告收受 高雄市六龜區公所、高雄市茂林區公所、臺灣高雄農田水利 會所給付系爭三工程之工程款後,應立即將工程款給付予原 告,付款方式不拘,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爰依 借牌契約之法律關係為一部請求而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50 萬元。退步言之,兩造間既為協議以被告之名義分別得標系 爭三工程,然被告僅係將其工程牌照出借予原告,雖系爭三 工程形式上之得標者均為被告,但原告乃係系爭三工程之實 質上施作者,是系爭三工程所得之承攬報酬本應歸於原告所 有,被告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 害,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利益 ,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工程款250 萬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 被告有以工程牌照標得系爭三工程,然此係借予張永聖,並 非原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與原告並不認識,未曾與原告商 談借牌事宜,亦無原告稱兩造約定於被告收受系爭三工程之 工程款後,立即給付予原告之情事。至張永聖與何人共同投 標系爭三工程,此係張永聖與他人之事,與被告無關,是被 告與原告間並無借牌契約存在。且系爭三工程得標後,實際 均由張永聖負責現場施作,並支付所有工程款及相關支出, 並非由原告履約施作,亦非由原告採購相關設備及支出一切 工程所需費用。現系爭三工程已施作完成,並由被告取得全 數工程款970 萬元,既系爭三工程係由張永聖施作並支付工 程相關費用,且工程施作時支付之工程費用,於完工後應予 扣除,扣除後若有剩餘,始為可分配之利潤。然原告除無支 付任何工程費用外,甚且以詐術向訴外人李淑華即被告公司 負責人張敏綉之母騙得被告所領得之上開工程款中之435 萬 元,原告再請求250 萬元,共685 萬元,自屬無據。又被告 依系爭三工程合約取得工程款970 萬元,並非無法律上原因 ,被告亦未證明受有250 萬元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 反訴被告於108 年4 、5 月間向訴外人張永聖及劉崇憲佯稱 欲共同籌資參與反訴原告投標之工程,並稱可與張永聖共同 簽發面額100 萬元之本票2 紙向金主借款,另由劉崇憲提供 現金100 萬元。嗣後反訴原告得標系爭工程,支出系爭三工 程之工程款,反訴原告於系爭三工程完工後領取工程款970 萬元(不含履約保證金97萬元),反訴被告並無支出系爭工 程任何所需款項,亦未出資投資。然反訴被告卻於109 年1 月8日向反訴原告法定代理人張敏綉之母即訴外人李淑華謊 稱需要清償借款及發放工資,要求匯款300萬元至反訴被告 帳戶內,致李淑華信以為真而於同日自反訴原告銀行帳戶匯 款至上開帳戶。反訴被告於同年月15日再向李淑華謊稱要發 放工資,致李淑華自反訴原告銀行帳戶匯款135萬元至其帳 戶。反訴被告以此詐術自反訴原告取得435萬元,反訴原告 即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所受損害。且兩 造間並無借牌契約存在,反訴被告雖稱欲投資反訴原告所投 標工程,卻實無投資行為,亦未支付工程款,其取得上開 435萬元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利益,致反訴原告受有損害 ,反訴原告公司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 還所受利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或第179條規定請求擇 一為反訴原告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 反訴原告435萬元,及自民事答辯狀暨反訴狀送達反訴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則以: 反訴原告所提出之帳目明細,均由其自行填寫,而無相關單 據佐證,且有部分單據為反訴被告持有,反訴原告公司稱其 支出工程款5,529,486 元為不實,反訴原告公司僅借牌出名 ,實際支付施工費用及接洽廠商者為反訴被告,縱有單據以 借牌廠商即反訴原告公司具名,惟此乃工程習慣上配合廠商 開立發票以節稅,且單據上匯款人及聯絡人均為反訴被告, 反訴原告尚不能以此認定其即為施工費用支出者。又依反訴 被告與張永聖間之對話記錄及所支出費用單據,可知系爭三 工程所需相關費用及人事支出費用,均係反訴原告法定代理 人之弟即訴外人張永聖向反訴被告索取再代反訴被告繳納, 部分款項由反訴被告自行繳納,系爭工程施工所需費用,確 由反訴被告所支出,可徵反訴被告為系爭工程實際承攬人, 反訴被告係依兩造間借牌契約而承包系爭工程,反訴被告本 即有權取得系爭工程工程款。反訴被告確有於109 年1 月8 日及同年月15日致電李淑華請求匯款,然反訴原告稱反訴被 告詐騙訴外人李淑華使其匯款,自應就主張詐騙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而據反訴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張敏綉於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110年偵字第2010號刑事案件行偵查程序時所稱, 其僅為名義負責人,並未實際負責公司事務,存款、公司大 小章為訴外人李淑華所持並負責帳務,可見訴外人李淑華方 為實際負責人,反訴原告卻稱李淑華為不知情第三人,復又 稱李淑華向張敏綉及張永聖查問後始知受騙,李淑華既為實 際負責人,又何需向未參與公司事務之張敏綉及張永聖查證 。是李淑華匯款予反訴被告,係依兩造間系爭契約而返還原 應交付反訴被告之系爭工程款,反訴被告並無反訴原告公司 所稱詐騙行為,則反訴原告公司向反訴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或 返還不當得利,均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反訴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參、本件經法官會同兩造整理爭執、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有於108 年7 月2 日標得苦苓溪工程,該工程總決標金 額為130 萬元。另有於108 年7 月16日標得情人谷工程,總 決標金額260 萬元。又於108 年9 月12日標得旗山圳工程, 決標金額580 萬元。系爭三工程均已施作完成,被告並已領 得工程款970 萬元。 ㈡原告曾於109 年1 月8 日及1 月15日分別致電訴外人即被告 法定代理人之母李淑華,以需要清償借款及發放工資為由, 要求李淑華匯款,經李淑華將被告帳戶內之款項先後匯款30 0 萬元及135 萬元予原告。 ㈢被告所提反訴與本訴之攻擊防禦方法有所牽連。 二、爭執事項: ㈠本訴部分: ⒈原告是否曾與被告洽談借用工程牌照供原告得標系爭三工程 ?兩造間有無借牌契約存在? ⒉兩造間有無約定系爭三工程領得之工程款全部歸原告所有? ⒊原告依兩造間借牌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領得之工程款250萬元有無理由? ㈡反訴部分: ⒈李淑華是否因受反訴被告之詐欺而匯款? ⒉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79 條之法律關係請求 反訴被告給付435萬元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兩造間應無借牌契約關係存在,原告亦不得依借牌契約關係 向被告請求交付全部工程款: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 間成立借牌契約關係,並以被告名義承攬系爭三工程,且約 定應由原告取得全部工程款部分,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 告就兩造間具有借牌契約關係存在,且依該契約原告得請求 被告交付全部領得之工程款等權利發生事實舉證加以證明, 於本院審認兩造提出之證據後,事實如仍陷於真偽不明時, 該舉證不足之不利益,亦應由原告承擔,方符舉證責任分配 之法則。 ⒉而原告雖主張係委任訴外人張永聖即被告負責人張敏綉之胞 弟向被告出借工程牌照予原告云云,然張永聖於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10號詐欺案件(下稱系爭刑案) 中證稱:我與原告認識3年了,從情人谷工程合約開始合夥 ,合夥內容是原告負責出資,我負責管理、出公司牌照,我 們是口頭約定,利潤是扣掉工程成本及相關稅金,之後的淨 利一人一半,系爭三工程都是合夥標得的等語,有原告提出 之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0頁),則依 張永聖前開證述,原告與張永聖間係以合夥方式標得系爭三 工程,而張永聖又非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授權張永聖以其名義與原告成立契約關係,該合夥關係應 僅存在於原告與張永聖間。是張永聖雖依其與原告間約定應 提供被告工程牌照標得系爭三工程標案,但提供被告工程牌 照既屬張永聖之給付義務,被告提供工程牌照,亦可能僅係 基於其與張永聖間之內部關係所為,自非必然與原告成立借 牌契約關係,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確有成立借 牌契約關係之意思,尚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應認兩造間並 無借牌契約關係存在。 ⒊至原告雖主張其得取得被告之大小章與系爭三工程業主接洽 及請款,並持有工程契約書,且有支付系爭三工程之工程款 ,足認兩造間確有借牌契約關係存在云云,並以證人即系爭 三工程之工程保險承辦人楊智杰、旗山圳工程共同出資人劉 崇憲、系爭三工程業主承辦人溫克崙、吳建國、李尚璋之證 述為據(見本院卷212 至221 頁、第302 至308 頁)。然張 永聖依約既有提供被告工程牌照供取得系爭三工程標案之義 務已如前述,則配合提供被告之大小章以利辦理標案事宜, 雖屬張永聖之義務,但仍不影響契約關係當事人之認定,應 無從以此推論兩造間有借牌契約關係存在。又原告既與張永 聖間有合夥關係存在,其依該合夥關係持有工程契約、給付 部分工程款、接洽工程保險及與業主接洽及請款,均屬其依 約應履行之義務,且與常情相符,但此仍屬其與張永聖間合 夥契約履行之過程,尚無從推知兩造間有無借牌契約關係存 在,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跳躍,應無理由。從而,兩造間 既無借牌契約關係存在,原告自亦無依該借牌契約約定請求 被告將全部領得工程款交付之可能,是原告依借牌契約關係 請求被告交付領得之全部工程款,應屬無據。 ㈡原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領得之工程款 250萬元: 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 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 、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而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 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 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 之目的。系爭三工程既係由張永聖提供被告工程牌照而以被 告名義標得標案,業主於給付工程款時,亦必然會將款項匯 入被告帳戶內,可知依原告與張永聖間之約定,系爭三工程 之工程款,確實應先匯入被告帳戶內,被告受領該等工程款 ,自係基於原告與張永聖間之約定所為,應屬前述給付型之 不當得利類型,是原告主張被告保有該等款項屬不當得利, 即應由原告就該給付欠缺給付目的部分舉證加以證明。 ⒉而原告與張永聖間雖有就該等工程款為分配之約定,但原告 既未證明依其等間之約定得獲取全部之工程款已如前述,則 原告實際得獲取之款項,涉及原告實際提供之出資額、系爭 三工程施作之成本支出及結算後之利潤數額等諸多因素,本 非必然得由原告取得全部款項,而被告保有該等工程款,既 係基於與張永聖間之內部關係所為,如張永聖基於與被告間 之合夥關係得對原告主張保有該等工程款,原告自無從主張 被告保有該等款項欠缺給付目的。是原告如主張被告保有該 等款項為不當得利,即應就其得否對張永聖請求返還該等款 項部分加以舉證,惟原告就系爭三工程雙方實際出資額、雙 方分別支出之工程費用及結算後得分配之利潤部分,均未能 提出完整之事實及確切之計算方式,自難認被告目前保有之 工程款是否超過張永聖得保有之款項,即難認被告保有該等 款項欠缺給付目的而屬不當得利,原告應無從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保有系爭三工程之工程款250 萬元 。 ㈢綜上,原告既未能證明兩造間有借牌契約關係存在,亦未能 證明被告保有系爭三工程之工程款250 萬元屬不當得利,是 原告依兩造間借牌契約關係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2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應無理由。 二、反訴部分: ㈠李淑華並非因受反訴被告之詐欺而匯款,反訴原告依侵權之 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應無理由: ⒈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他人,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或故 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他人之行為,且不法行為與損害 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是反訴原告 主張李淑華遭反訴被告詐欺而匯款,因而受有損害等侵權行 為事實,即應由反訴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於調查兩造所提出 之證據後,事實如仍陷於真偽不明時,該舉證不足之不利益 ,亦應由反訴原告承擔,方符舉證責任之法則。 ⒉反訴原告雖主張李淑華係因遭反訴被告詐欺而匯款云云,然 證人李淑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接到反訴被告的電話向 我表示要工程款,反訴被告說跟張永聖投資的錢是跟別人借 的,說要300 萬去還人,我就問張永聖,張永聖當時在工地 很忙,就跟我說先拿給反訴被告去還給別人;還有一次是反 訴被告說要發工資,要拿135 萬元,我有跟張永聖確認,張 永聖當時在工地,就跟我說先匯給反訴被告等語(見本院卷 第268 至269 頁),足徵李淑華於反訴被告向其索討工程款 時,並非僅憑反訴被告之說詞即予匯款,而係經向張永聖確 認無誤後始行為之,該等款項之交付,既均經張永聖確認, 足徵反訴被告向其要求匯款之款項確屬有據,李淑華自非因 遭反訴被告之詐欺而匯款。至張永聖與反訴被告間事後彙算 之結果是否相符,則屬其等合夥關係結算之問題,與李淑華 是否遭詐欺無關,亦不得因此認李淑華係遭反訴被告詐欺而 匯款,更無從認反訴被告有何侵害反訴原告權利之行為,反 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應屬無據 。 ㈡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受領 之435萬元為無理由: 反訴原告雖主張兩造間並無借牌契約存在,反訴被告雖稱欲 投資反訴原告所投標工程,卻實無投資行為,亦未支付工程 款,其取得上開435 萬元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利益,致反 訴原告受有損害云云。然查,反訴被告係基於與張永聖間之 合夥關係而參與系爭三工程已如前述,而李淑華所為前開匯 款,既均經張永聖確認後始行為之,足徵反訴被告確有向張 永聖請求系爭三工程部分工程款之權利,否則張永聖焉有同 意李淑華匯款之可能,是被告既係因與張永聖間之內部關係 而同意將受領之工程款給付反訴被告,反訴原告應係主張「 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依前開說明,即應由反訴原告證明該 給付目的不存在。惟反訴原告就反訴被告與張永聖間之合夥 關係雙方實際出資額、雙方分別支出之工程費用及結算後得 分配之利潤部分,亦均未能提出完整之事實及確切之計算方 式,即難以計算反訴被告領得之工程款是否超過其依前開合 夥關係得向張永聖請求之款項,尚難以認定反訴被告保有該 等款項欠缺給付目的而屬不當得利,反訴原告即無從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向反訴被告請求返還。 伍、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兩造間有借牌契約關係存在,亦未 證明被告保有之系爭三工程工程款欠缺給付目的,自無從依 借牌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三工程之 工程款250 萬元;另反訴原告亦未能證明李淑華係遭反訴被 告詐欺而匯款,難認反訴被告有何侵害反訴原告權利之行為 ,且反訴原告亦未能證明反訴被告取得系爭三工程工程款43 5 萬元欠缺給付目的,應無從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7 9 條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受領之435 萬元工程款。 從而,原告依借牌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及第179 條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435 萬元,及自反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均無理由,同應駁回。又原告之訴及反訴原告之訴既 均經駁回,其分別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均失所附麗,均應併 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