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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度建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建字第14號
原      告  天碁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瑋辰  
訴訟代理人  翁顯杰律師
被      告  鴻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俊霖  
訴訟代理人  陳思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1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第一項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伍拾壹萬捌仟玖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捌拾陸萬壹仟叁佰捌拾叁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伍拾壹萬捌仟玖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捌拾陸萬壹仟肆佰肆拾叁元……」。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第四項關於「……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伍拾壹萬捌仟玖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之記載,應更正為「……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伍拾壹萬捌仟玖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十頁第十一行、第十二至十三行關於「……被告給付3,518,925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給付3,518,985元」。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十頁第十一行關於「……被告給付3,518,925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給付3,518,985元」。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十頁第十三行關於「……861,383元……」之記載,應更正為「……861,443元……」。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232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民國114年10月21日所為114年度訴字第668號第一審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上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工程法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禹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