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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度建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建字第15號
聲  請  人  鴻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俊霖  


相  對  人  天碁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瑋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第一頁第二十八至二十九行關於「上訴利益為753,23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12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其上訴利益為1,417,42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7,171元……」。 
原裁定第一頁第三十一行關於「……第二審裁判費15,12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第二審裁判費27,171元……」。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柒仟壹佰柒拾壹元,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本院110年度建字第15號判決提起上訴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417,425元,本院民國114年12月1日所為裁定(下稱原裁定)誤算為753,231元,且據此核算第二審裁判費為15,120元,亦屬顯然誤算,聲請更正原裁定等語。
二、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文。查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另原裁定命聲請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之數額既有前述顯然錯誤之情形,關於聲請人補正第二審裁判費之期限展延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7,171元,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人之上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工程法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另如對本裁定關於更正原裁定部分提起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禹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