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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度建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19號 原   告 高雄市永安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蔣金安 訴訟代理人 陳韋利律師 被   告 總貿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翔宇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張志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移轉管 轄前來(110 年度建字第12號),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1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六月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地方自治團體:指依本法實施地方自治,具公法人地位之 團體。直轄市及市均劃分為區。直轄市設直轄市議會、直轄 市政府;縣(市)設縣(市)議會、縣(市)政府。直轄市 、市之區設區公所。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為地 方自治團體,地方制度法第2 條第1 款、第3 條第3 項、第 5 條第2 、3 項、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直轄市始具 有公法人地位,區僅係直轄市附屬組織,無獨立之法人格, 本不得為訴訟之主體。依地方制度法第58條第1 項規定: 直轄市、市之區公所,置區長一人,由市長依法任用,承市 長之命綜理區政,並指揮監督所屬人員。而實務上關於區政 與市政府交辦區內自治業務,涉及私法上行使權利與負擔義 務時,皆是以區公所名義為之,若不認其可為訴訟主體,既 有礙交易安全,亦不符訴訟經濟原則。本件所涉及之公共工 程,係由原告辦理採購及簽約,顯見與該工程有關之事項, 確係高雄市政府交辦原告之事項,而屬原告經管之事務,依 依前開說明,應認其有當事人能力,合先說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之請求權基礎為「永安鄉北溝排水左 右岸0K+152 ~0K+452 護岸改善應急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21條第9 款,於民國11 0 年11月26日具狀另追加民法第179 條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 基礎核屬訴之追加,惟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76頁), 揆諸前開規定,其訴之追加應屬合法,亦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0 年6 月30日公告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系爭工程採 購案件(下稱系爭標案)時,被告(原名稱為「益鴻營造有 限公司」嗣經更名為「總貿營造有限公司」)當時實際負責 人即訴外人洪鴻章本欲投標,惟遭當時原告區長黃順益夥同 他人於投標當日阻攔廠商投標,致使包含被告在內之廠商均 無法投標,使系爭標案因未達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而流標 (即擋流標)。被告實際負責人洪鴻章得知上情後,知悉若 欲承作系爭工程,恐需支付原告當時區長黃順益相當回扣始 能承作,因而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求、期約 進而交付賄賂之犯意,於遭擋標之後約隔1 、2 日左右(即 100 年7 月13日或14日),前往區長辦公室與黃順益會晤, 表明有意願承作,並探詢黃順益欲收取多少金額之回扣,黃 順益基於經辦公用工程違背職務收取回扣賄款之犯意,向洪 鴻章示意訴外人耀鴻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耀鴻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黃復明已表示承作意願,故應由其等雙方自行協商由 何人承作,至於回扣金額,詢問黃復明即知。另黃復明亦於 100 年7 月11日開標後不久(約一星期左右)前往區長辦公 室,向黃順益探詢系爭標案是否已屬意特定廠商承作,黃順 益告知洪鴻章前來拜會並表明有意承作,要黃復明去找洪鴻 章。黃復明、洪鴻章即因而洽談合作事宜,雙方達成以被告 名義投標,由耀鴻公司負責現場施作,亦均同意支付黃順益 相當於得標金額「一成」(10%)之回扣賄款,黃復明、洪 鴻章因而就行賄黃順益已達成共同之犯意聯絡。 ㈡系爭工程於前次流標後變更設計,於同年8 月4 日重新公告 公開招標(仍屬第一次公告,投標廠商資格限制同前),黃 復明、洪鴻章為確保被告能夠得標承作,除以被告名義投標 外,另由黃復明負責商請楊同義以岡正公司名義投標,由洪 鴻章負責商請張簡士農轉向張簡士暉請託以東濬公司名義投 標,待楊同義、張簡士農與張簡士暉等人應允陪標之請求後 ,洪鴻章、黃復明即與岡正公司實際負責人楊同義、東濬公 司負責人張簡士暉及其兄張簡士農等人,共同基於以詐術使 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楊同義、張簡士暉、張 簡士農各自準備相關投標文件參與投標,而製造有三家以上 合格廠商參與投標並此競爭之假象。另一方面,黃復明、 洪鴻章與黃順益為使系爭標案得由被告得標,夥同王清俊 等人,共同基於以法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之犯意聯絡,由 洪鴻章、黃復明依黃順益指示支付新臺幣(下同)27萬元之 「工作費」,再由黃順益指示王清俊等人,於100 年8 月15 日17時30分許投標截止之前,在高雄市永安區公所附近分頭 監視是否有廠商欲投標,若有即予阻攔使之無法投標,因而 導致至同日17時30分許截標止有意投標之金昌公司、俊宗興 公司、超晟公司及振達公司均無法投標,僅有被告及事先安 排負責陪標之東濬公司及岡正公司能順利投標,達到排除其 他競爭廠商之目的。嗣於翌日(即100 年8 月16日)10時許 進行開標作業時,因形式上有被告、岡正公司及東濬公司等 三家廠商投標,致使主持開標之林水雹陷於錯誤而予開標, 以被告標價4,450 萬元為最低並在底價之內,故當場決標予 被告,而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被告已確定順利得標之 同日(即100 年8 月16日)晚間,黃順益即與黃復明、洪鴻 章洽談詳細交付回扣事宜,經過協商後,最後敲定翌日(即 100 年8 月17日)一次交付380 萬元作為黃順益以前開違背 職務方式協助取得系爭標案之回扣對價。洪鴻章聯絡黃復 明於高雄榮民總醫院附近見面,並告知此數額,黃復明亦表 同意後,洪鴻章遂於翌日(即100 年8 月17日)委由其妻蔣 玉蓮指示員工王淑緩自洪鴻章及瀧鋌工程有限公司(實際負 責人為洪鴻章)名下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大樹分行帳戶分別提 領300 萬元及100 萬元現金後,於當晚至黃順益設於高雄市 ○○區○○路○○○ 號之居所交付380 萬元回扣賄款予黃順益 收取。 ㈢洪鴻章上述行賄部分與被告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與以非法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部分,均坦承不諱,並經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22929 號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下稱系爭緩起訴處分書),黃順益上述收受380 萬 元回扣賄款部分,亦經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089號刑 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系爭契約第21條第9 款約 定:「廠商不得對機關人員或受機關委託之人員給予期約、 賄賂、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回扣、餽贈、招待 或其他不正利益。分包廠商,亦同。違反規定者,機關得終 止契約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金中扣除」, 而由上開刑案確定之犯罪事實可知,廠商即被告為取得系爭 標案而對當時原告區長黃順益交付380 萬元回扣賄款,違反 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向廠商即被告追繳不正利益 380 萬元,被告就已受領之工程款亦失其正當之受領權限, 亦屬不當得利,原告亦得請求被告返還。依系爭契約第21 條第9 款及民法第179 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38 0 萬元工程款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 項所示;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系爭契約第21條第9 款之成立要件須得標有「溢價或不正利 益」方能自契約價款中扣除,惟原告並未證明各該案件之「 溢價或利益」為何,逕自以被告給付之金額為「溢價或利益 」金額,顯然與條文之規定不符。據此,原告應先舉證被告 確實有將溢價或不正利益計入契約價款,導致契約價款已超 出市場一般合理價格,造成原告支付高出市場合理價格之契 約價金,始得據以認定被告確有違約情形。然原告所憑理由 ,僅單以系爭緩起訴處分書及相關刑事判決,即逕予認定被 告有違約之情形,質言之,原告僅斷章擷取刑事判決之部分 內容,作為民事契約請求之依據,未舉證被告確實已溢出一 般合理價標得系爭工程,亦未證明被告交付之回扣即為被告 所受利益,因此尚不得遽謂該回扣逕為被告所受之利益。復 以,政府採購之招標方式,分為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或限 制性招標三種。前者是由不特定廠商投標,並採最低價決標 ,且決標不得低於機關所制定之合理底價;後二者是機關得 洽特定廠商議價並決標。採公開招標方式辦理者,工程標案 底價是由機關訪價後制訂,所有投標廠商之標價倘高於機關 之底價者,均需減至底價以下方得決標。換言之,除非機關 於制訂底價時,將不法利益或溢價部分加入機關製作之底價 中,否則投標廠商無法透過提高投標價格之方式,將不法利 益或溢價併入投標價格內而取得標案。綜上,得標廠商支付 款項給特定人士之原因諸多,有為低價取得標案繼續維持員 工生計、有為尋求薄利多案施作、有為使得標案工程順利進 行不受刁難,換言之,廠商支付之款項幾乎都是從廠商原先 計算應得之合理利潤中撥付,在公開招標且底價由基層公務 員訪價製作之前提下,甚難有所謂溢價或不正利益存在。簡 言之,相關首長收受賄款應受刑法非難是一回事,系爭標案 有無將不正利益或溢價疊加於契約底價內又是一回事,不能 逕自謂相關人士收受之賄款即等於溢價或不正利益。是系爭 標案係採公開招標方式辦理,並非採限制性招標或選擇性招 標,不會發生政府採購法第59條規定所稱之溢價或不正利益 計入契約價款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法官會同兩造整理爭執、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100 年間原名稱為「益鴻營造有限公司」,嗣於101 年10月23日變更名稱為「尚鐿營造有限公司」,復於109 年 4 月17日變更名稱為「總貿營造有限公司」。 ⒉原告於100 年6 月30日公告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系爭標案, 由被告得標,得標金額為4,450 萬元,該工程業已竣工驗收 完畢。 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2929 號、102 年 度偵字第27569 號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 度訴字第1002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 764 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⒋原告曾於106 年5 月9 日以高市永區經字第10630372800 號 函通知被告,認定被告有違反系爭契約第21條第9 款之情形 ,請求被告繳回380 萬元。 ㈡爭執事項: 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9 款及民法第179 條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380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本件系爭契約第21條第9 款約定:廠商不得對機關人員或 受機關委託之人員給予期約、賄賂、佣金、比例金、仲介費 、後謝金、回扣、餽贈、招待或其他不正利益。分包廠商, 亦同。違反規定者,機關得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 及利益自契約價金中扣除(見卷外系爭契約第32頁)。觀諸 上開契約條款之約定內容,係為防止對採購案有影響力之人 員藉機收取金錢或牟取不法利益,禁止廠商支付期約、賄賂 、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回扣、餽贈、招待或其 他不正利益,俾確保採購品質並維護公共利益之目的。又依 該條款約定之文義,係要求廠商及分包廠商不得對機關承辦 人員有何給予賄賂等不正利益之行為,若有違反,效果為機 關得據以行使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得將溢價或利益自契約價 款中扣除。故該條款約定之文字中「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 款中扣除」,乃針對違反該條款行為所約定之制裁或處罰, 亦即該條項所稱之「利益」,應係對應該條款所稱之「賄賂 等其他不正利益」,重在懲罰,非僅為剝奪廠商因此所獲得 之不正利益;是該條款得主張扣除者包含「溢價」及「利益 」,前者為廠商因此所獲取之不法利益,後者則無限制,自 不以廠商是否因此獲利為必要,且該條款係以廠商有所約定 之不正當行為時,即得依約主張扣減,亦未有何對價關係之 限制,且與該不正利益是否計入契約價款無關。是原告僅須 證明被告有給付回扣及其數額,即已證明被告所交付之不正 利益為何,得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9 款後段約定,請求自契 約價款中扣除,被告抗辯稱原告應舉證證明該條款約定之「 溢價及利益」為何云云,自不足採。 ㈡查被告之實際負責人洪鴻章行賄原告前區長黃順益,暨與被 告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與以非法方法使廠商無法投 標,及黃順益收受380 萬元回扣賄款部分,分別經系爭緩起 訴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002號、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764 號刑事判決認定在 案,而系爭緩起訴處分書及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均 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之實際負責人確有對原告人員提供 380 萬元賄賂之情事,即認定。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 9 款約定,應得對被告行使扣除被告實際負責人所給付之賄 款380 萬元工程款之權利。被告雖辯稱本件為公開招標,應 無政府採購法第59條規定之用云云,然原告既係依系爭契 約第21條第9 款約定行使權利,即與政府採購法第59條規定 之要件無涉,被告該部分辯解,即屬無據。 ㈢被告雖又辯稱原告行使該扣減權已逾民法第514 條規定之除 斥期間云云,然系爭契約中兩造並未就前揭條款後段所定扣 除權之行使期間有何特約,雖該條款將之與得終止或解除契 約等權利併列,惟民法第514 條係就承攬定作人關於工作物 瑕疵之相關請求權、契約解除權定有發現後1 年內之行使期 間,然系爭條款並非就承攬工作物之瑕疵有所約定,而係約 束履行承攬契約行為之正當性,與民法第514 條所規範之本 質難謂相同,自無可類推適用該條規定之基礎。從而,被告 辯稱原告行使該扣減權已罹於類推適用民法第514 條所定之 1 年時效云云,自屬無據。 ㈣而原告曾於106 年5 月9 日以高市永區經字第10630372800 號函通知被告,認定被告有違反系爭契約第21條第9 款之情 形,請求被告繳回380 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已 有對被告行使前述之扣減權,原告行使該扣減權後,被告就 受領之380 萬元工程款之法律上原因即已不存在,從而,原 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380 萬元之不當 得利,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實際負責人既有行賄原告人員380 萬元之 行為,而有違反系爭契約第21條第9 款約定之情形,原告依 該條項約定將該不正利益自系爭工程工程款中扣減,應屬有 據。經原告行使該扣減權後,被告受領該部分工程款即屬無 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該3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0 年6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第39 2 條第2 項規定,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併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