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建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總貿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翔宇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高雄市永安區公所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
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0
0,000 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57,93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補繳裁判費
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