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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度建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建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總貿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翔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高雄市永安區公所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 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0 0,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7,93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補繳裁判費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