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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度建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建字第20號 原   告 振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朝坤 被   告 偉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珉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兩造 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 院均應受其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93號裁定參照)。又民事 訴訟如不具涉外因素,應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定其管 轄法院,尚無援用為解決國際管轄衝突所創設「不便利法庭 原則」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46號裁定參照) 。關於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雖可分為排他合意管轄與併 存合意管轄,除當事人明示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者外,既 合意另定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為當然排他的合意管轄。如 原告向合意之管轄法院即被告住所地法院起訴,即違反兩 造合意管轄之約定,法院認其無管轄權,自得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該合意之管轄法院。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 地上「高雄睦鄰行道會會堂新建工程」之鷹架工程發包予原 告承攬。原告依施工進度,分別於民國109年6月15日、8月 13日、9月15日、10月15日及11月5日持工程請款單向被告請 求支付工程款,被告均如期給付。原告於110年2月15日、 4月5日另出具2紙工程請款單,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2,9 87,377元(2,703,877元+283,500元=2,987,377元),向 被告請領工程款時,被告竟均未依約給付。原告遂於110年5 月21日請律師發函催請被告付款,今被告仍僅給予原告3 紙支票,票面金額合計1,573,521元(610,939元+500,000 元+462,582元=1,573,521元),故尚積欠1,413,856元( 2,987,377元-1,573,521元=1,413,856元)。被告雖於110 年5月26日以新莊五工郵局存證號碼000304號存證信函回覆 :「…三、振揚公司施作本工程之請款爭議,雙方於110年5 月14日於本公司會議室開會,就鷹架數量之差異進行核對, 振揚公司並於會議中承諾,本公司提出鷹架數量計算有爭議 部分,再重新提出計算式並附上圖說予本公司,然遲至今日 仍未收到振揚公司重新提出之鷹架計算式及圖說…」云云, 惟原告已於110年5月20日提出重新計算之鷹架計算式及圖說 ,且重新計算後之金額與原先請款單相同,故被告即應依約 支付剩餘之款項。為此,依兩造間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13,85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營業地雖位於新北市,然本件承攬工作物所在地及承攬 契約債務履行地,均位在高雄市左營區,且被告拒絕給付工 程款係因對於鷹架數量計算有所爭議,工程現場鷹架尚未完 全拆除,仍得計算原告施作之鷹架數量,故本件考量調查證 據便利性及審理效率,應由本院管轄。兩造間工程合約書第 9條約款之文義,並未排除原有管轄權法院之約定,並非排 他之合意管轄,應屬併存之合意管轄約款。該合約書被告 提出之定型化契約,得否僅依被告印製好之管轄約款,逕認 原告有排除其他法院管轄之認知及合意,而發生僅由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管轄之法律效果,實有疑問等語。 三、被告則以:依兩造間工程合約書第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無併存或選擇管轄之文 義,解釋上應認為當然排他之合意管轄,即應排斥其他審判 籍而優先適用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且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 ,亦無顯失公平之情。被告公司主營業所所在地位於新北市 ,由該院管轄亦符合「以原就被」原則。又本件工程已申請 使用執照,為配合工程進度之進行,原告施作之鷹架工程有 新搭架及回搭架,原告公司已陸續拆除計價數量,故無法實 際會算正確鷹架數量,實無原告所稱調查證據便利性及考量 審理效率之情。被告請求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 。因原告拒不將鷹架拆除,使工程業主遲無法取得使用執照 ,如原告能於110年9月30日前將鷹架全部拆除,則被告同意 由本院審理等語置辯。 四、查兩造均為法人,就承攬位在高雄市左營區之鷹架工程此一 法律關係,合意約定「本約如生爭議,雙方同意以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甚明,有簡易合約書可考(見 110年度審建字第19號卷第113頁),並非專屬管轄事項,揆 諸首揭說明,兩造應受拘束。原告現尚未拆除全部鷹架,而 以調查證據之便利性及審理效率,主張不受拘束云云(見同 卷第10、178頁),委無可採。至於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 前段係規範依合意管轄起訴是否顯失公平之情形,與本件管 轄爭議事實不同,兩造就此部分論述(見同卷第137頁), 與本件管轄權之判斷無關。從而,被告抗辯應由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管轄等語,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黃莉君